本會於106年10月21日於國立台南生活美學館三樓中型會議室,邀請律師全聯會前理事長林春榮律師,講授「律師法庭的活動與倫理」。上半場課程,講座就其從事法官、律師工作多年經驗,擇要論述律師在執業過程應瞭解及特別注意事項;下半場課程,則就其擔任律師懲戒審議及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的實務經驗,針對律師法重要條文規定,逐一詳細說明。
講座首先就律師法庭活動部分,說明律師獨立性的重要性,律師應維護當事人權益,但仍要堅守律師獨立性,也就是律師應獨立於當事人,本於自治自律,誠實執行實務,不得為求勝訴或應當事人要求提出偽造證據,欺矇法官及檢察官。且律師應該精研法令,亦即應自我要求積極進修,掌握法律變更內容,或至少在引用法規時,應先上網確認最新法規內容,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,也才能建立法官、檢察官對律師的尊重。
講座接著提醒律師執行業務時,須特別注意民刑訴訟法定不變期間。民事訴訟部分,如當事人有委任二位以上訴訟代理人者,以最先收受判決書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時點,起算上訴期間;又當事人如委任律師上訴,應注意上訴時須一併繳納裁判費,否則法院可以毋庸補正逕予駁回。刑事訴訟部分,因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為被告,辯護人並非當事人,故刑事訴訟上訴期間,以被告本人收受判決書時點起算,而非以辯護人收受時間起算。所以律師於收受判決書後,切記應立即與被告連絡確認其收受判決書時間,以避免損及當事人權益,並導致自己遭到律師懲戒。
課程下半場,講座內容集中於講述律師倫理有關的重要規範,並分享其審議懲戒案件心得。首先,律師法第30條關於律師廣告及業務活動的分際,全聯會已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,制定律師業務推展規範,該規範有完整、明確規範內容,可資參考。其次,律師法第34條關於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,法務部函釋認為縱於訴訟終結後,律師亦不可受讓當事人權利,惟此規定過苛,律師法修正草案已研議放寬僅限制訴訟繫屬中不可受讓。另有無違反律師法第35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,判斷重點在於「禁止侵入性」,支付介紹費是否構成不正當方法,不應一概而論。再者,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司法人員離職之日起三年內,不得在原任職務機關執行律師職務,同一事務所主持律師有迴避義務者,其受雇律師亦不得在該應迴避機關執行律師職務,以貫徹規範意旨。
又最高法院於今年106年8月29日作成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,無論是當事人選任或法院指定的辯護人,其權責應終於受選任、指定為辯護人之案件終局判決確定,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,脫離該審級,合法繫屬於上級審時止。且原審判決後,案件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,原審辯護人有為被告利益上訴,並協助被告撰寫具體上訴理由的職責,倘受有律師協助的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,法院毋庸命補正得逕駁回。一方面給予被告受有律師有效協助的權利,另一方面則課以律師有為被告繕具上訴理由狀之義務。是以,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時,應特別注意此一規定,否則被告遭法院以未附具體理由駁回上訴,律師將有可能構成違反律師法第32條律師對於受託、指定事件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,而遭移付懲戒。
會末,本會道長紛就執業所生疑問,以及律師法、倫理規範在具體個案解釋適用,與講座互相交流意見,現場討論熱烈,與會道長均感受益良多。(泰)